一、 |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2年11月22日部銓一字第1125637980號函辦理。 |
二、 | 本次修正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,係為使陞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93年9月24日部銓一字第0932413676號書函之適用更明確,明定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,不得就同一序列職務另訂陞任資格條件。請各機關檢視現行陞遷序列表,如有未合規定者,應於陞遷法施行細則修正生效日(112年11月18日)起2個月內,參考銓敘部98年11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104828號函列舉之格式及範例(登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/服務園地/通函公文及公文附件下載項下),儘速依規定修正,以符法制。 |
三、 | 修正後之陞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,增訂各機關陞任評分標準之考試、學歷及年資3項配分比率合計,以不逾12%為原則,行政院業已修正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」上述3項配分為12%,並自113年4月1日生效(本府112年10月3日府人力字第1120395087號函諒達),請各機關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,以落實功績原則。 |
四、 | 陞遷法施行細則修正生效後,銓敘部歷次令(函)釋等規定與修正後規定不符部分,均自其修正生效日停止適用。至112年11月17日以前業經用人機關完成陞遷作業程序者,仍適用原有關規定辦理。 |
五、 | 旨揭修正條文、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均登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/銓敘法規/法規動態項下。 |